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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某村村委会会计。

2010年4月,某镇政府下达某村农业综合补贴593亩,该村上报分户补贴面积时,李某按336人每人1.7亩将571.2亩进行平均分配,其余21.8亩擅自报到了自己的名下。从2011年至2014年案发,镇财政所累计给李某的账户内多汇入农业综合补贴款4674.78元,李某将该款用于其家庭开支。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非法占有农业综合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农业综合补贴款,符合贪污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贪污违纪行为。其理由如下:从本案客体看,李某非法占有的农业综合补贴款,属公共财物,侵犯了村集体对该款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自律制度。从客观方面看,李某利用其上报分户补贴面积的便利条件,擅自将21.8亩补贴面积报到了自己的名下,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该21.8亩补贴款。从主体看,李某作为某村村委会会计(中共党员),分配、上报某村的分户农业综合补贴面积,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的村委会中的党员,符合贪污违纪行为的主体。从主观方面看,李某明知自己不应多享受21.8亩农业综合补贴,却将该21.8亩补贴面积报到自己名下,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该补贴款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农业综合补贴款,符合非法占有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非法占有违纪行为。其理由如下:从本案客体看,李某非法占有的农业综合补贴款,是国家给予某村农业综合补贴款的一部分,在未分配给村民情况下,属村集体所有,李某非法占有该款,侵犯了村集体对该款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自律制度。从客观方面看,根据农业综合补贴款发放制度,农业综合补贴款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直接汇入受补贴户的账户,补贴款不经过村委会。李某作为某村村委会会计,利用其上报分户补贴面积的便利条件,擅自将21.8亩补贴面积报到了自己的名下,将非本人经管的农业综合补贴款非法占有己有。从主体看,李某作为某村村委会会计,分配、上报某村的分户农业综合补贴面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委会人员”,属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非法占有违纪行为的主体。从主观方面看,李某明知自己不应多享受21.8亩农业综合补贴,却将该21.8亩补贴面积报到自己名下,李某也明知将21.8亩补贴面积报到自己名下,国家给予补贴款,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21.8亩农业综合补贴款的目的。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非法占有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2条的规定有五种行为,其中之一是“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物”。这里的“非本人经管的财物”,是指不属于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经手、管理的财物。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经营公共财物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里“骗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管理的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 李某的行为既符合非法占有违纪行为的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贪污违纪行为的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分岐意见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客观方面。我们认为,在本案客观方面,某村的农业综合补贴款未经该村村委会,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直接汇入受补贴户的账户。李某所利用的“职务上便利”,不是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的农业综合补贴款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其上报分户补贴面积的便利条件。由此可见,李的行为不符合贪污违纪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不属于贪污违纪行为。李某利用其上报分户补贴面积的便利条件,将21.8亩补贴面积报到了自己的名下,将不属于其职务范围内管理、经手的农业综合补贴款非法占有己有,属于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财物,符合非法占有违纪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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