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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武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工作规定(暂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信访举报工作质量和水平,不断推进我县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审查机关监督执纪规则》、《中国共产党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和聚焦主责主业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受理范围

(一)针对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的检举、控告;

(二)依法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和其他处理的申诉;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条 主要任务

(一)汇总信访反映的县管干部和单位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向委领导报告重要举报情况。

(二)编报信访举报信息,为委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三)接收处置各类信访举报件,包括经送件、移送件、转送件,并对转送件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处置信访举报中的突发情况。

(五)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检举控告进行了解、核实。

(六)完成委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工作要求

(一)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从党和国家大局和反腐倡廉工作全局出发,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准确厘清受理边界,加强监督检查,努力提高工作质量,维护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维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二)转变工作理念。不断强化信访举报职能,立足发现问题线索,以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为工作重点,夯实责任,强化措施,深化认识,狠抓落实。

(三)遵守工作纪律。严守秘密,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处理有关事项,不得超越职权,严禁以权谋私,重大事项、重要情况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四条 经送件是指涉及县委、县政府、人大、政协等县级领导及以上领导,县纪委领导班子成员问题的信访举报件和相关材料。经送件坚持“不交流、不讨论、不登录、即收即送”原则。

第五条 移送件是指涉及县管干部和单位,县纪委监委班子成员以下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检举控告和相关材料;应由县纪委监委受理的申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由县纪委监委受理。

第六条 转送件是指涉及科级以下党员干部和单位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相关材料;应由镇(街道)纪(工)委受理的申诉。由镇(街道)纪(工)委受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业务外信访件是指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举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转有关单位。

第八条 经送件由信访室统一接收管理,填写《经送件呈批单》,按照信访室主任阅批意见报委领导审批后,承报市纪委。

第九条 移送件登录检举举报平台,填写《重要信访举报拟办单》,由信访室主任提出拟办意见报送委领导审批后,将《重要信访举报拟办单》原件附信访举报件和相关材料移送委相关室部。

接收室部按季度填写《移送件办理情况登记表》(附表1)向信访室反馈办结的检举控告处理结果,反馈内容包括处置方式,属实情况,向检举控告人反馈情况等。由信访室补录检举举报平台。

第十条 转送件由信访室登录检举举报平台,填写《信访举报材料转办单》,由信访室主任提出转办意见报送委领导审批后,将信访举报件和相关材料原件转送下级纪(工)委。

各镇(办)纪(工)委按季度填写《转送件办理情况登记表》(附表2)向信访室报告转送件处理结果,报告内容包括处置方式,属实情况,向检举控告人反馈情况等。由信访室补录检举举报平台。

第十一条 转送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纪委监委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发函交办:

(一)在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中,存在明显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问题典型,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业务范围内群众多次重复来访,5人以上集体来访,委领导接待的来访;

(四)对检举控告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交办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交办的检举控告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并报送核查处理情况,填写《交办信访件办结报告阅办单》(附表3) 附初核报告、调查报告、处分决定、向检举控告人答复材料等。

第十三条 交办的检举控告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纪委监委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发函、听取汇报、审阅案卷、检查督促等方式进行督办:

(一)超过期限仍未办结的;

(二)组织不力,核查处理不认真,或者推诿敷衍的;

(三)需要补充核查、重新研究处理意见或者补报有关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四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接收所监督单位干部职工的检举控告,涉及县管干部的按照经送件处理程序办理,涉及一般干部的检举控告,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受理检举控告备案表》(附表4)向县纪委监委信访室进行报备。办结后及时按照交办检举控告报告方式向信访室反馈处理结果,反馈内容包括处置方式,属实情况,向检举控告人反馈情况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武县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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