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 切实治理领导干部“为官不为、为官慢为、为官滥为”的从政行为,弘扬“马上就办”的干事创业精神,进一步增强全县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确保县委、县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及重要工作落到实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全县各级党、政、群机关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三条 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四条 问责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纪委监察局牵头,县委组织部、县委廉政办、县委县政府督查室具体负责问责工作。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1.对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传达贯彻不及时,措施不得力,落实不到位的;
2.对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建设及招商引资、争项目争资金组织领导不得力、工作措施不扎实,不能按规定时间节点和质量标准完成的;
3.对县委、县政府确定的民生工程不能按照要求组织实施,群众反映强烈的;
4.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单位其他重大事项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理,或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5.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方面,“一岗双责”履行不到位,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原则,辖区内出现区域性、系统性、塌方式腐败案件的,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6.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7.对所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8.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涣散,对无故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不处理的;
9.受到上级党委、政府通报批评的;
10.对上级部门或检查组反馈的问题,没有整改或整改不及时、不彻底的;
11.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推诿的;
12.公开承诺事项办理不及时兑现的;
13.党务、政务、财务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
14.对督办件、信访、诉求件,不按规定时限办理的;
15.对申报事项压件不办,导致审批超过承诺时限的;
16.违规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不执行简政放权措施、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17.对舆情处置不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18.干预司法活动,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19.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个人、亲属子女和特定关系人牟利的 ;
20.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21.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企业经营者和办事人员,存在吃、拿、卡、要、报现象的;
2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私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实施乱罚款和违法违规实施各种集资、摊派的;
23.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导致辖区或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24.工作不积极,消极应付,对待群众态度冷漠,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粗暴,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应当公开而不公开,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当办理而不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25.工作时间不遵守劳动纪律,上班迟到早退,擅离岗位、擅离职守,工作时间网上聊天、网购、炒股、玩游戏;
26.不遵守值班制度、请销假制度等机关管理制度,不按规定参加会议,无故迟到、早退、缺席,不遵守会场纪律的;
27.不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社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28.在公共场合发表不当言论或行为失检,影响领导干部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29.不严格执行厉行节约规定,违规公款消费、超标准接待、公车私用以及到下属单位报销费用的;
30.用公款送礼、宴请,单位之间搞节日联谊活动,组织或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31.借开会、考察、学习等名义组织变相旅游,违反出国(境)学习考察活动有关规定、纪律的;
32.违反规定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突击花钱的;
33.违反县委“禁酒”、“禁赌”、“禁谣”、“禁止婚丧喜庆大操大办”等相关规定的;
34.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其它方面问题,纠正“四风”不到位的;
35.启动问责程序后,为问责对象说情、打招呼或采取其他形式干扰问责工作的;
36.有其他不作为、慢作为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需要问责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作为、慢作为、滥作为”行为的问责方式:
1.约谈;
2.责令书面检查;
3.警示训诫;
4.通报批评;
5.责令公开道歉;
6.党政纪处分;
7.停职检查;
8.调离工作岗位;
9.降职使用;
10.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11.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1.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3.对调查人员、投诉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陷害的;
4.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5.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1.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2.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3.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九条 对当年受到本办法第六条6至11项问责处理人员,其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不得提拔使用。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对下列渠道反映本办法第五条所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启动问责程序: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
2.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
3.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问题;
4.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审计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5.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6.年度考评和民主测评结果;
7.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一条 问责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六条7至11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非中共党员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和非领导职务的副科级以上干部参照此办法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