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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武县纪委监委机关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维护党的纪律,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规范县纪委监委机关监督执纪问责、监督调查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依规治党、依法治国,坚持依规执纪、依法监察,把监督执纪审查调查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落实打铁必须自身硬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体现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工作的政治性,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坚持纪检监察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工作以市纪委监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调查等在向县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市纪委监委报告。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法律法规为准绳,正确把握政策和准确适用法律,坚持综合考量、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规范工作程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机关内部的监督制衡和刚性约束,强化对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各环节的有效监督。

第四条 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政务轻处分、组织调整的成为大多数;党纪政务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调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五条 建立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监督管理、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委机关各室(部)负责掌握分包镇(街道)和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负责分包镇(街道)、部门的日常监督和谈话函询工作;各纪检监察室负责线索处置、研判分析、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监督执纪、审查调查等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室负责违纪案件、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申诉复查等工作。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六条 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工作以分级负责为主,以指定办理为补充。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以县监委为主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监察对象依法进行监察调查。

(一)县纪委监委受理和审查调查县委管理的县委委员、候补委员,县纪委委员,以及其他县管干部的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驻长单位科级及以下干部的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以及县委工作部门、县委批准设立的党(工)委、党组,辖区内党(工)委、党组、纪工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二)县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依据有关规定和授权,受理和审查被监督单位科级以下干部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问题,以及其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员的涉嫌职务违法问题。镇(街道)纪(工)委、派出监察组,按照党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受理和审查辖区内科级以下干部、监察对象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问题。部门纪工委受理和审查所在部门党员违纪问题。上述人员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由县监委直接调查。

(三)县监委发现本辖区省管单位非省管公职人员、市管单位非市管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市监委报告,由市监委进行调查或者向省监委报告,也可以由县监委与市监委派驻监察组共同调查。

县监委发现本辖区内属于上级垂直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与其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沟通后,再进行调查。

派驻纪检监察组、下一级纪检监察机构接受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审查调查完毕十日内向县纪委监委提交审查调查报告,经批准后处置,并按照被调查人组织人事隶属关系,向其主管单位通报情况或者送达《党纪政务处理(处分)建议书》。

第七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长武、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八条 县纪委监委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调查。对采取指定办理的问题线索,应当填写《指定办理通知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属于县监委管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按规定将案件移送县监委;县监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及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以公安机关为主办理,县监委予以配合;如果涉及主罪属于县监委管辖,以县监委办理为主,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主罪与次罪的划分,应当以涉嫌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为标准。

第九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县纪委监委应当按规定向县委请示汇报并向市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报告结果也报告过程。

第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对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职能。

第十二条 县纪委监委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监察组的领导,经常听取汇报。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将监督执纪审查调查工作情况向县纪委监委报告,遇有重要问题及时请示,必要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党组织通报。

 

第三章 线索处置

 

第十三条 信访室归口受理:

(一)县委管理的党组织、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

(二)县管单位、驻长科级单位中行使公权力和受委托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信访举报;

(三)基层纪检监察机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报送的,以及县纪委监委其他室部和工作人员收到转交的信访举报;

(四)其他途径转来的信访举报。

第十四条 信访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信访举报件进行分类摘要并填写《信访举报拟办单》,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后,对涉及县委管理的党组织、县管单位、县管干部和驻长单位及其科级以下干部的信访举报件,移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分办。对需要转送镇(街道)纪(工)委、派驻纪检监察组、派出纪工委的信访举报件,抄送县纪委监委分包纪检监察室督办。对不属于县纪委监委管理单位、个人的信访举报件,按照有关规定转相关单位、部门处理。

办理机关处置完后,填写《下转问题线索处理情况报告表》并将办理结果和上报资料,送信访室和督办室。

对需要径送的信访举报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监督执纪和审查调查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室受理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填写《问题线索移送备案表》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后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不属于本室受理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填写《问题线索移送备案表》连同问题线索相关材料原件,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室,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纪检监察室。

对信访室移送的,巡视巡察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市纪委监委交办、领导批办的,以及下级机关在监督执纪审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由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受理。

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务责任的,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提出政务处分意见,按规定移交案件审理室办理。

对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职人员,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应当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对反映县委委员、候补委员,县纪委常委、县监委委员的问题线索处置,由线索承办部门按程序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市纪委监委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确定专人进行登记备案、分类造册、及时分办、督促办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组织承办线索处置和审查调查专题会议,按照会议决定和要求,督促有关部门抓好落实。

第十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对收到的问题线索登记备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填写《问题线索分办单》并附问题线索原件,由分管副书记提出分办意见后交分管常委(委员)及承办部门共同研判处置。

第十九条 线索承办部门应当定期召开线索处置会,结合拟处置问题线索所涉及镇(街道)、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应该明确采取谈话、函询或者谈话加函询的方式进行)、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提出处置意见,按程序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确定或实施,处置审批结果向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案件监督管理室将问题线索办理情况汇总整理后,形成进度表,报县纪委监委领导审阅。

线索承办部门、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当做好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条 承办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对属于处置范围的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对不属于处置范围的问题线索,摘要登记后经分管委领导批准,移送有关单位。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纪委监委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线索处置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按照四类处置方式提出处置意见。

专题会议由县纪委监委分管案件负责人召集,分管常委(委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案件监督管理室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承办部门每月二十日前应当将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室通报。案件监督管理室将问题线索办理情况汇总整理后,形成进度表,定期报县纪委监委领导审阅。

承办部门、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暂存待查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定期对账,条件成熟后再研判处置;对采取予以了结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应当归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二十四条 在监督执纪审查调查过程中,对有关人员检举揭发与本案不直接相关人员并属于按程序应当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应当由其本人书写,不以问答、制作笔录方式记载,密封后交由承办室负责人径送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

对涉及县管干部的问题线索,直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阅后,径送县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四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五条 问题线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

(一)反映问题具有一般性或者比较轻微,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的;

(二)反映问题比较笼统、模糊,经研判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可查性不强且难以核实的;

(三)反映问题简单、清晰,通过谈话函询可及时了解情况的;

(四)反映问题属于履职尽责、工作作风等方面的问题,查明后只适于给予批评教育的;

(五)反映问题属于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需给予提醒教育或告诫警示的;

(六)被反映人已退出现职且反映的问题时间比较久远,但又不宜直接了结的;

(七)其他适宜于谈话函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中填写谈话函询处置方式,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谈话方案应当包括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谈话时间地点、谈话人、谈话提纲,以及是否采取委托谈话等有关工作事项。相关工作预案应当包括安全预案、对可能出现情况的预判及处置措施等。

函询方案应当包括函询的主要问题及函询方式等。

第二十七条 对县委管理的党委(党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谈话函询的,应当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县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实施谈话前,执纪监督部门应当注意收集被谈话人的身体、心理、性格、家庭等相关情况,做到“六必知”,同时做好预判应对与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安全事故和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谈话应当根据被谈话人的工作岗位与职务确定县纪委监委主谈人:

(一)被谈话人为县委管理的领导班子党政主要负责人的,由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作为主谈人,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

(二)被谈话人为县委管理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所属科级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的,由分管领导作为主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参加。

(三)被谈话人为其他县管干部的,由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主谈人,承办部门其他人员参加。

(四)经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谈话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县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人员陪同。

第三十条 需要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谈话函及相关材料送被委托方。被委托方接到委托谈话函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委托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实施谈话,并在谈话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把谈话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承办部门。

第三十一条 谈话时,主谈人应当向被谈话人说明谈话原由,要求其就有关问题向组织作出具体说明;告知被谈话人应当向组织如实说明情况,以及不如实说明情况应承担的责任;提醒被谈话人按照规定在所属党组织民主生活会上,就组织对其谈话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实施谈话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谈话应当形成记录,并由谈话人和记录人签名。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也可以要求被谈话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函询应当以县纪委监委办公室名义发函询函给被函询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函询函应当明确询问的主要问题,回复的时限、要求,回复地址以及不如实说明有关情况的后果等。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或本人送达。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直接回复承办部门。被函询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的,应当向承办部门说明原由,待特殊情况消除后及时回复。

第三十四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一个月内办结,由承办人根据谈话或函询回复情况,写出谈话或函询情况报告,提出处置意见,按程序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必要时视不同情况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或说明;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且具有一般性,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再次谈话函询不再重新履行审批程序,由承办部门或者相关领导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三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梳理领导干部受到谈话函询的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向被谈话函询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被谈话函询人所在党委(党组)、部门、组织单位应当安排被谈话函询人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上就接受谈话函询情况进行说明,存在问题的要作出检讨。

被谈话函询人所在党委(党组)应当在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民主生活会情况及被谈话函询人的发言材料报县纪委监委承办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于谈话函询中如实说明情况予以采信并了结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批准了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谈话函询结果函告本人。

对于被谈话函询人不如实说明问题,隐瞒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经查证属实,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办部门在谈话函询之后,应以适当方式跟踪了解被谈话函询人的表态与承诺履行情况、有关问题的改正及相关表现情况,一并记入谈话函询材料,存档备查。

被谈话函询人对存在的主要问题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或引起重复举报反映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并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研究处置或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初步核实

第三十八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在《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中填写初步核实处置方式,成立核查组,制定初核方案,履行审批程序。初核方案和《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层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初核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问题线索来源、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问题和可能涉嫌的违纪违法问题;

(二)初核的目的、方向、范围及需要重点查明的问题;

(三)初核的时间、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核查组组长及人员的配备、分工;

(五)初核安全防范措施及突发、重大情况的处理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县委主要负责人批准;被核查人为驻长单位科级干部的,应当与其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组沟通后,报县委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四十条 核查组应当严格执行初核方案,不得擅自缩小或者扩大核查范围、变更核查方向。核查期间遇到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请示,必要时向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报告。核查期间确需调整初核方案的,核查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四十一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收集证据:

(一)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二)询问相关证人、知情人;

(三)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

(四)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

(五)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六)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七)进行鉴定、勘验检查。

需要调取被核查人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询被核查人及有关人员的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开展勘验检查、鉴定的,核查组应当在案件监督管理室办理相关手续后,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措施,涉及县管副职科级以上干部的,报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县管科级干部,报分管案件副书记(副主任)审批,科级以下干部报分管常委(委员)审批,对外文书发出,由分管案件副书记(副主任)审核,报分管日常工作副书记(副主任)审批。

第四十二条 核查组与被核查人谈话,应当在指定地点或者专门场所进行,并现场制作谈话笔录。核查组询问相关人员,可以在其单位、住处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现场制作谈话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采取谈话、询问措施,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由纪检监察人员进行,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询问重要证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事先告知证人。

不得以连续谈话或者询问的形式,变相拘禁被核查人和相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初核期间,如有以下情形,核查组可以要求被核查人所在单位或者党组织给予协助;必要时,经分管领导审批,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办理商请函,交公安等机关协助处置:

(一)妨碍或者逃避核查的;

(二)被核查人及重要涉案人员有自杀、自残、逃跑可能或者拒不到案的;

(三)隐匿、毁弃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

(四)需要提请其他机关办理并出具法律意见的;

(五)其他紧急情形。

第四十四条 初核结束后,核查组应当集体研究后形成初步意见,填写初步核实办结呈批表,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核查组根据集体研究结果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初核报告应当包括被核查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办理依据,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过程、初核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及依据,由核查组全体成员签名备查。

初核办结呈批表、初核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层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县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初核办结后,需要立案线索,提请纪委常委会、监委委务会研究决定。对经过初步核实提出予以了结建议的,承办部门在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整理入卷后,由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进行登记保管。

 

第六章 立案审查调查

第四十六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立案审查调查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审查调查对象尚不明确,但是其中可能存在严重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失职渎职犯罪问题的,依据相关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或者自行发现,或者根据市纪委监委或县委安排,可以以事立案审查调查。

第四十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立案呈批表》经分管案件副书记(副主任)审核后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县管科级干部立案,报县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呈批表》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立案呈批报告由分管案件副书记(副主任)审签。

第四十九条 承办部门制作《立案决定书》,并适时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被审查调查人为县人大代表或者县政协委员的,审查调查组应当适时向县人大办公室或者县政协办公室予以通报;被审查调查人为镇(街道)人大代表的,审查调查组应当委托县人大办公室向其所在镇(街道)人大予以通报。

严重违纪、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通知被审查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十条 立案后,应当由分管领导或者承办室主要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积极配合。

第五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审查调查组,起草审查调查方案,由分管常委(委员)审批。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审查调查,由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调查方案。

审查调查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调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线索来源及内容,初核发现的违纪、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

(三)立案依据和理由;

(四)审查调查的方向、范围、内容及重点;

(五)审查调查人员的配备、分工;

(六)审查调查途径、突破口和取证、外查、追赃范围以及审查调查的方法、步骤、措施、策略;

(七)根据审查调查工作情况,需要采取的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封存)、扣押(暂扣)、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审查调查措施;

(八)需要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方案;

(九)防止被审查人员自杀、自残、脱逃的措施;被审查调查人员突发疾病的处理预案;其他突发情况的处置措施等安全防范预案,并明确责任人;

(十)审查调查的时间和纪律要求;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事项。

第五十二条 在审查调查方案的基础上,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与审查调查组共同研究制定谈话方案和外查方案,由分管常委(委员)审批。需要采取的审查调查措施,按程序批准后,由审查调查组负责实施。

县管党政副职以上干部谈话、询问、讯问、查询、调取措施以及所有人员的其他调查措施由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其他县管科级干部谈话、询问、讯问、查询、调取措施由县纪委监委分管案件副书记(副主任)审批;科级以下干部谈话、询问、查询、调取措施由分管常委(委员)审批。对县管党政正职干部采取谈话、询问、讯问、搜查、留置措施经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县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实施。对县管党政正职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技术调查措施需报县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交有关机关实施。采取留置措施报县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上一级监委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外调查文书发出,报纪委监委分管案件副书记(副主任)审核,分管日常工作副书记(副主任)审批。

第五十三条 审查调查组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谈话方案和外查方案,不得擅自缩小或者扩大范围、变更审查方向和事项。

审查调查期间确需调整审查调查方案、谈话方案和外查方案的,审查调查组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十四条 审查调查期间,根据被审查调查人不同身份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宪法法律法规,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审查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的陈述。严禁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五十五条 审查调查期间,遇有重要事项,审查调查组应当及时向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请示,必要时向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审查调查工作进展情况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五十六条 审查调查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审查调查方案、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可以对被审查调查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谈话、讯问或者询问,可以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可以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有关文件资料。

需要调取被核查人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询被核查人及有关人员的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开展勘验检查、鉴定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办理。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承办部门应当填写《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审批表》,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案件监督管理室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采取搜查措施,承办室应当填写《使用搜查措施审批表》,报县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案件监督管理室办理相关手续。

被审查人或重要涉案人员在逃需要对其采取通缉措施的,承办部门应当填写《使用通缉措施审批表》,报县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对已经掌握被审查人部分严重违纪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深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审查调查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可以依照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对县管干部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县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需要对县管干部以外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由县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县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市监委批准。

第六十条 严重违纪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由组宣部按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十一条 采取留置措施必须确保安全,应当在专门场所实施。留置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报市监委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综合考虑被审查人的违纪违法性质和情节、现实表现、认错态度、思想情绪状况、身体健康情况等,遵循慎用、少用、短用的原则。

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承办室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亲属。

第六十二条 采取留置措施时,根据工作需要,公安机关赢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十三条 留置期间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

第六十四条 审查调查工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审查调查人员共同进行。重要的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以县纪委监委审查调查人员为主,确需借调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与的,一般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

审查调查期间,未经批准,审查调查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审查调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 需要与县管干部谈话或者要求其配合调查的,应当经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批准。

第六十六条 严格依规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谈话、讯问、询问应当现场制作相应笔录,并由被谈话或者讯问、询问人阅看后签字确认。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取证人员应当和原物原件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现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

已调取的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第六十八条 冻结、 查封、移交涉案款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同原款原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对款物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并由在场相关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的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第六十九条 县纪委监委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涉案款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损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七十条 讯问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询问重要证人、查封、扣押(暂扣、封存)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和审查调查组分别保管,留存备查。

不得在未配备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讯问,不得在谈话、讯问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

第七十一条 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审查调查组的取证工作审核把关,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随时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讯问询问笔录、涉案款物登记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七十二条 查明违纪违法事实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调查人在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七十三条 涉嫌重大职务犯罪的被审查调查人逃匿、失踪或者死亡的,经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认为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审查调查人逃匿、失踪,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审查调查组提出建议,经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提请检察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国(境)、失踪,或因不可抗力,致使审查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部门应当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调查,案卷相关资料存放在承办部门,向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中止审查调查的情形消失后,承办部门应当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恢复案件审查调查。自恢复审查调查之日起,审查调查时限连续计算。

第七十五条 因被审查调查人在审查调查过程中死亡致使审查调查无法进行的,承办部门应当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终止审查调查。

第七十六条 经过审查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七十七条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后形成初步审查调查意见,填写撰写审查调查报告。审查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调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

(三)主要违纪事实以及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

(四)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

(五)涉案款物情况;

(六)处理建议,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建议;

(七)需要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应当提出没收违法所得建议。

审查调查报告应当由审查调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

第七十八条 审查调查报告由分管常委(委员)、分管案件副书记审核,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签。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并报告分管领导。

第七十九条 审查调查报告经批准后,承办部门将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七章

 

第八十条 案件审理室对以下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一)对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

(二)对行使公权力的个人涉嫌职务违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出政务处理、政务处分的;

(三)对涉嫌职务犯罪,依法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

(四)复审复核案件。

第八十一条 案件审理室应当加强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审核;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提出审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分离,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室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者案件性质认定产生较大分歧的,经批准可以提前介入审理。需要提前介入审理的,承办部门应当事先与案件审理室进行沟通,并报双方相关负责人批准;

(三)坚持集体审议,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向分管领导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案件审理室应当根据审理情况,由两名以上审理人员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违法或者涉嫌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情况;

(四)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承办部门重新审查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退回承办室补证;

(五)审理工作结束后形成审理报告。审理报告要列明被审查调查人的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违纪违法或者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涉案款物、承办室意见、审理意见。

第八十三条 给予县委委员、候补委员,县纪委、监委委员党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在县委审议前,应当同市纪委监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同市纪委监委沟通,应由案件审理室形成书面报告,经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以县纪委监委名义上报。

第八十四条 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确有违纪违法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审理报告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提请县纪委常委会或者县监委委务会议研究。需要报县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县纪委监委办公室的名义,征求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对县管干部违纪违法,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处分的,由县纪委监委作出党纪政务处分;需要给予撤职及以上处分的,经县纪委常委会或者县监委委务会研究后报县委书记专题会议研究并提请县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党纪处分按照党纪党规执行,政务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县纪委监委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由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七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并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或者班子成员)及本人宣布。

对于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案件审理室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后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八十八条 对审结后认定属于违纪违法所得款物,承办部门应当填写《违纪违法款物收缴呈批表》(附清单),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对审结后认定不属于违纪违法所得的,承办部门应当填写《退还返还暂扣(封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审批表》(附清单),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退还、返还。承办部门在完成相关工作后应当将交接资料交案件审理室入卷。

需要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案件审理室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报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案由及案件来源,被审查人涉嫌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审查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法律手续,申请没收非法所得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非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价格、所在地,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八十九条 县管干部、驻长单位科级干部确有涉嫌职务犯罪事实,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制作审理报告,经县纪委常委会或者县监委委务会研究后,报县委常委会会议批准,由案件审理室制作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移交原承办部门。原承办部门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由其将被调查人、案卷材料及涉案款物清单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非县管干部及其他涉案人员,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经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按前款规定移送。

第九十条 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调查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线索来源、办案经过;

(三)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和罪名;

(四)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及处理意见;

(五)被调查人是否留置以及被留置的处所;

(六)涉案款物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移送案件通知书》应当报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案件监督管理室协调办理移送检察机关事宜,案件移送工作应当在通知检察机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十一条 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对被审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至少在留置期限届满七日前完成移送或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熟悉案情。留置措施应当与检察机关采取的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相衔接。

第九十二条 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二)调查卷宗(包括调查程序文书卷和证据卷);

(三)不宜归入调查卷宗的其他证据(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四)涉案款物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第九十三条 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审查调查组应当根据补充调查提纲和收集证据的清单等进行补充调查。确实无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写明理由。补充调查时限按法定时限执行。

第九十四条 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案件审理室认为需要复议、复核的,报县纪委常委会或者县监委委务会议研究决定后,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复核。

第九十五条 对涉嫌职务犯罪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经司法机关认定不涉及犯罪予以退回的,由案件审理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纪委常委会或者县监委委务会议研究决定后,按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承办部门、案件审理室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

第九十七条 案件审理工作完成后,案件审理室发现的涉及其他单位、党员和公职人员的问题线索,经分管领导批准,应当移送案件监督管理室按规定处置。

第九十八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分管委领导批准,由案件审理室受理。

受理后,案件审理室应当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形成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提请县纪委常委会或者县监委委务会议研究,作出复议复查决定。

第九十九条 复查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一百条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调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查工作。

复议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处分决定执行。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审查调查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一百零二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主要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调查、审理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与相关审查调查、审理处置工作,被审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借调人员、看护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材料,严禁泄露工作情况。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使用专用手机、专用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等,实行编号管理,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件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一百零四条 对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或者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以及存在交往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审查调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从审查调查人才库选择,由组宣部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

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调查组写出工作鉴定。借调单位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 严格执行办案安全责任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办案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在监督执纪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必须在十二小时内上报市纪委监委,同时做好舆论引导等相关工作。

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当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分管领导,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七条 落实办案质量责任追究,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调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审查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审查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审查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扣押(暂扣、封存)、没收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查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诉或检举: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违反纪律、规定或法律法规,侵害被审查调查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县纪委监委应当对申诉及时复查。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复核,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对检举的问题按规定由有关室办理。

 

第九章 反腐败协作

 

第一百一十条 承办部门在审查调查过程中,需要提请其他省市县在调查取证、扣押(暂扣)、查封(封存)、冻结和移交涉案财物以及其他方面提供协助方,由承办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交办公室出函协调对接。

审查调查人员应当持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以及相关文书,与协助方联系具体事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或镇(街道)纪委、派出监察组审查调查过程中,需要其他省市县纪委监委提供协助的,按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及其他执法部门、金融机构、通信管理部门等单位的协作事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组宣部办理纪检监察干部的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审查、移送审理等工作,依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各镇(街道)纪(工)委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县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工作程序